时间:2022/8/17来源:本站原创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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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传销犯罪辩护与研究(四):

实战文书

化妆品电商涉传销案件,成功取保之法律意见书

关于L某等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建议检察机关不予起诉的

法律意见书

尊敬的XXX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L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杨天意律师担任其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会见L某了解案情,查阅相关资料后,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判例,认为本案不构成以销售商品为名从事传销活动的传销犯罪,L某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系本案被害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建议检察机关对L某决定不起诉。详细意见如下:

一、本案W公司(下称“W公司”)销售的化妆品系具有真实价值的商品,不属于以销售商品的名义从事传销活动的传销犯罪。

(一)W公司销售的化妆品系具有真实价值的商品。

1.W公司销售的化妆品来源于A公司。

W公司销售的化妆品均由A公司生产,A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向W公司供货。

结合本案证人证言,W公司、M公司实际上都是A公司设立的销售公司,用于销售A公司的化妆品。A公司通过C某控制的十四家公司以A公司的名义向W公司、M公司供货,以上可以证实,W公司销售的所有化妆品是来源于A公司的。

2.A公司生产、销售的化妆品均为依法获得化妆品备案的合格商品。

根据工商资料查询,A公司成立于X年XX月XX日,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化妆品生产;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生产;消毒剂生产(不含危险化学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化妆品批发;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销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日用化学产品制造;日用化学产品销售;海洋生物活性物质提取、纯化、合成技术研发;珠宝首饰批发;珠宝首饰零售;化妆品零售;医护人员防护用品生产(Ⅰ类医疗器械);日用口罩(非医用)生产;日用口罩(非医用)销售;化工产品生产(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工商资料显示,A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C某。

结合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材料可知,A公司是一家成立近0年的化妆品生产公司,是某直销公司的重要供货方。

经辩护人在“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务平台”查询,A公司向W公司供货的“W”系列化妆品,均为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务平台”备案的产品。经查询可知,“W”系列主要产品在年10月上线“W新电商”平台之前已完成备案,并在后续不断有“W”系列的产品备案。

因此,W公司在“W新电商”平台销售的化妆品均为已经过化妆品备案的产品,系合法生产的化妆品。

(二)传销犯罪本身不能创造价值,传销犯罪的本质是用后加入者的财物支付给先加入者,通过发展下线牟利骗取财物。W公司的收入来源于向会员销售具有真实商品价值的化妆品的经营性收入,不属于以销售商品的名义从事传销活动的传销犯罪。

1.W公司通过向会员销售化妆品获得经营性收入。

根据书证《销售明细表》可知,W公司的产品销售具有真实性,无论通过线上、线下的店铺销售,或是通过推广人员直接推销的形式,其获利主要来源于销售化妆品取得的经营性收入。

2.传销犯罪本身不产生任何价值,W公司销售化妆品的过程是通过商品创造价值的过程。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指导案例“叶经生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检例第41号)中对传销犯罪本质的论述:

“检察机关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案件,要紧扣传销活动骗取财物的本质特征和构成要件,收集、审查、运用证据。特别要注意针对传销网站的经营特征与其他合法经营网站的区别,重点收集涉及入门费、设层级、拉人头等传销基本特征的证据及企业资金投入、人员组成、资金来源去向、网站功能等方面的证据,揭示传销犯罪没有创造价值,经营模式难以持续,用后加入者的财物支付给先加入者,通过发展下线牟利骗取财物的本质特征。”

由此可知,传销犯罪本身并不能创造价值,其所谓的产品或商业模式只是为了掩盖其通过发展下线维持传销组织运作、并通过发展下线牟利骗取财物的本质。

从司法实践来看,化妆品传销多以“无实物”的虚拟产品销售,通过收取“入门费”、“拉人头”,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并通过层级返利维持传销活动。以()皖刑终26号刑事裁定为例:

“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等人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要求他人以购买没有实物的“香妃丽人”化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骗取财物,组织成员按销售的产品份额实行“五级三晋制”,组织成员多达40余人,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上诉人张某在该传销组织中系主任级别,积极参与传销组织的管理、协调工作,系组织、领导者,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回到本案的事实与证据,W公司的经营模式与上述案例中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模式是不同的。W公司是通过销售化妆品获取经营收益,即便不通过推广人员发展会员,其通过线上、线下销售产品同样可以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营。而判例中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并无任何实际的经营行为,单纯依靠“人传人”的方式运转,是典型的传销犯罪。

因此,综合最高检指导案例对传销本质上不产生任何价值的揭示,结合司法实践中“无实物”传销的判例,辩护人认为,W公司的收入来源于向会员销售具有真实商品价值属性的化妆品的经营性收入,销售化妆品的过程是通过产品创造价值的过程,这与以销售化妆品的名义实际从事“无实物”传销的传销犯罪存在本质区别。W公司不属于以销售商品的名义从事传销活动的传销犯罪。

(三)本案W公司推销商品的方式涉嫌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如经检察机关查明构成传销行政违法,应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的规定: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如前所述,W公司以会员推荐会员销售化妆品的销售模式,本质上系销售具有真实价值的商品,不构成传销犯罪。但这一销售模式涉嫌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行政违法。

关于销售商品涉嫌传销模式的定性,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广州云在指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云在指尖”商城涉嫌传销犯罪给予的行政处罚可以作为典型的例证。

根据咸宁工商处字〔〕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云在指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办的“云在指尖”网上商城,于年10月1日运营上线,该商城是当事人自行开发具有在线购物、在线支付等功能的综合性电商平台,截止年2月2日,在售商品16类、多种,供货商余家。参与人员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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